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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后收受好处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7-1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征地开发补偿过程中,征地办工作人员与村民勾结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但是,基于个案差异及司法人员对案件及法律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后收受好处费的行为定性出现不统一,认定为收受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都有。下面就具体案件的分析来论证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2016年贵阳市某村村民王某因房屋面临征收拆迁,遂托人找到负责此地拆迁的拆迁办工作人员朱某。让其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尔后,王某为了多得补偿款,虚增户头并虚报房屋面积。在审查申报材料过程中,朱某明知王某家申报的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审核通过,王某据此多得补偿款300余万元,事后送给朱某20万元表示感谢。

分歧观点:本案关于朱某和王某的定性存在不同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朱某的行为构成收受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第二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王某的行为成立贪污共犯,构成贪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构成收受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同时朱某与王某还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朱某构成贪污和受贿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和行贿罪。

观点评价: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立法目的,犯罪的成立与否要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在保护法益时,对犯罪人行为既要禁止重复评价,又要充分评价,科学合理地做到不枉不纵。

本案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不管是行为还是侵害的法益均存在交叉情况。朱某的行为既有受贿行为又有贪污行为。在法益侵害方面,既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朱某的介入,则王某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则仅是单纯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毫无争议。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朱某的介入,朱某主动配合王某骗取补偿款,背叛了国家赋予他的职责,从而使得该案侵害的法益发生了变化。受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因此,不能单纯的将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该案朱某和王某均只能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从犯罪构成来看,朱某明知王某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还积极参与,并约定分享、分得补偿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了公共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朱某事后收受的好处费实际上是骗取的补偿款的一部分,属于事后分赃。从侵害的法益来看,贪污罪侵害的法益是双重法益,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也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侵害的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被贪污罪包含。因此,本案定性为贪污罪不管是从犯罪行为还是从侵害的法益来看,均能进行充分评价。

至于本案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只对受贿、行贿行为及受侵害的其中一个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行了评价,而另一个行为即骗取国家补偿款及一个受侵害的法益即公共财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价。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第三种观点只评价了朱某受贿行为,评价了王某诈骗及行贿行为,但是对朱某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上没有进行评价,也是评价不充分的体现。第四种观点则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违背了禁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也是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延伸。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许多规定也是从实质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如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读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朱某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行为既然已经在贪污罪中进行了一次使用评价,就不能再在受贿罪中进行使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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